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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甲与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3 13:30:23浏览次数:1276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案情简介
  董乙与曹甲各自出资408万元和392万元设立某公司,分别持有该公司股权51%、49%。2009年6月1日,二人将800万元注册资金汇人某公司账户验资。因二人所筹注册资金均通过中介向他人借款,故验资后2009年6月2日某公司又将该800万元转出归还于出借人马某200万元、张某40万元、孙某303万元、吉某257万元。
  2011年9月18日,曹甲与董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甲将其持有的某公司49%股权以392万元价格转让给董乙,董乙向曹某支付该款。后二人就该笔款项发生纠纷,2013年5月23日,曹甲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接受讯问时自认其在某公司注册时未出资。

南通律师对于该案例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曹甲是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将出资款又转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构成抽逃出资。曹甲应归还应缴纳的注册资金款392万元及承担该笔资金抽逃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