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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违约纠纷

发布时间:2020/6/14 20:03:08浏览次数:1467

     加工承揽合同作为商务交往中较为普遍的合同形式,由于订约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约过程中不能严格依据法律确立及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往往会在价款、交货期限、验收时间、验货标准等方面产生纠纷。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加工合同违约纠纷,双方对于履行地、违约金计算比例、验货标准等内容产生争议诉诸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服,委托我所吴志斌律师代为提起上述。通过对本案的认真分析,吴志斌律师从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两个角度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最终赢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为委托人挽回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启东某公司(下称启东公司)与北京某所(下称北京所)订立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启东公司为北京所加工、制造泵站一台。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05年10月底之前,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西安后付40%、验收合格后付25%,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每日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就加工合同又订立了一份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技术指标、要求及说明,其中的供货计划为制造现场预验收、运至西安现场;西安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共计三个月。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时北京公司按约预付了30%的价款。
2005年9月22日,北京所向启东公司发函称:“由于西安方一直催我们发货,所以请您尽快将泵站运至我们单位……”同年10月27日,启东公司将加工的泵站运往北京,由北京所进行预验收。北京所于11月付40%价款。2006年4月4日,北京所将泵站运往西安现场。在西安现场调试过程中,双方就液压站项目验收事宜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备忘协议。
2007年8月,启东公司在启东法院起诉北京所,诉称北京所未按计划完成安装和验收,也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给付加工费139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6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北京所支付启东公司价款13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北京所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吴志斌律师,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诉。吴志斌律师认真研究本案事实,针对一审判决,主要从两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后,被告通知原告,将加工物运往北京被告单位,
变更了履行地”与事实有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可以变更。作为本次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在工程地点变更之前无法进行变更,泵站送往北京,只能进行预验收,而履行合同还需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因此,无法进行变更,而该泵站的安装地点亦未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变更了与事实有误。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协议对验收期限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0月,被上诉人将泵站交到上诉人处,并不意味着被上述人已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还需到西安进行安装调试及调试完毕后通知上诉人组织实验验收的义务,在验收完毕后,被上诉人才完成了合同义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二是对已履行合同的部分视而不见,一概予以计算在违约金总额内,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真听取了上诉人及委托律师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依据法律,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违约金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判决上诉人北京所给付启东公司违约金302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