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分遗失物与占有物---江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发布时间:2020/6/14 20:14:00浏览次数:1844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冬至日,天已经黑了,行人也不多),犯罪嫌疑人江某某从南通市某街菜市场西大门的小笼包牛肉面店回家途中,路过任某某在菜市场北大门的某记时尚果业时,因和他人打招呼在该水果店门前稍作停留,在其准备离开时看到该水果店玻璃门外的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此时水果店卷闸门已经落下),以为是买水果的顾客掉落的便捡起手机放入自己围裙前面的口袋里,然后骑车回家。某派出所以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予以立案侦查。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除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外,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就盗窃罪而言,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明确的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无论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从主观方面上看都不构成盗窃罪。
一、江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笔者认为,本案中判断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分析判断江某某得到的这部iPhone6 plus手机(以下称为“苹果手机”)是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很容易理解,如他人手中拿着的、背上背着、兜里放着的财物,这些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者监视,但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也属于他人占有,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显然该苹果手机并不属于这些情形,因而其不在他人物理支配范围内。那么,在社会观念上是否可推知该财物出于他人的支配之下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当财物不是被主人有形控制,表面上看该物似乎成了遗失物,而根据法律规定或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明显推知该物处于物主的控制之下时属于社会观念上的占有。如,课间时间老师回办公室休息,将手机放在讲台上,此时老师虽然没有对手机形成有形控制,但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该手机仍是老师占有的财物,如果此时将该手机拿走,那么有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在本案中,由于这一天是冬至日,下午六点过天色已黑,水果店的卷闸门也已经放下,这表明该水果店处于要结束营业的状态,而且该手机是放在水果店外的桌子上的,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很容易认定该手机已经脱离了物主的占有。因此,该苹果手机并不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江某某成立盗窃罪的前提是不成立的。
盗窃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并不知道手机的所有人为任某某,而是认为是他人的遗失物而捡之。也就是说不能得出江某某秘密窃取任某某手机的结论。
二、江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
他人无法直接获知一个人真实的主观意识,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表现尽可能准确地判断其内心的想法,刑法上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的认定更是如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江某某只具有拾得遗失物的“故意”,而不具有非法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
所谓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通过上文客观分析,江某某得到的苹果手机并非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任某某失去对手机的占有也不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因此,将该苹果手机认定为遗失物更为恰当。而江某某在主观上也认为该苹果手机是他人的遗失物。据江某某在公安机关所言,其在拿走该苹果手机时是认为这部手机是买水果的顾客掉落的,另外江某某在回到住处后也告诉室友的是自己捡到了一部手机。根据这些事实,可以否定江某某明确的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即江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江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辩护人向承办此案的检察员陈述了自己意见,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检察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将我的意见向公安机关反馈,最终公安机关做出了撤回案件的处理。
江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承办人 季翔
2014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冬至日,天已经黑了,行人也不多),犯罪嫌疑人江某某从南通市某街菜市场西大门的小笼包牛肉面店回家途中,路过任某某在菜市场北大门的某记时尚果业时,因和他人打招呼在该水果店门前稍作停留,在其准备离开时看到该水果店玻璃门外的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此时水果店卷闸门已经落下),以为是买水果的顾客掉落的便捡起手机放入自己围裙前面的口袋里,然后骑车回家。某派出所以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予以立案侦查。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除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外,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就盗窃罪而言,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明确的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无论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从主观方面上看都不构成盗窃罪。
一、江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笔者认为,本案中判断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分析判断江某某得到的这部iPhone6 plus手机(以下称为“苹果手机”)是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很容易理解,如他人手中拿着的、背上背着、兜里放着的财物,这些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者监视,但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也属于他人占有,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显然该苹果手机并不属于这些情形,因而其不在他人物理支配范围内。那么,在社会观念上是否可推知该财物出于他人的支配之下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当财物不是被主人有形控制,表面上看该物似乎成了遗失物,而根据法律规定或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明显推知该物处于物主的控制之下时属于社会观念上的占有。如,课间时间老师回办公室休息,将手机放在讲台上,此时老师虽然没有对手机形成有形控制,但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该手机仍是老师占有的财物,如果此时将该手机拿走,那么有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在本案中,由于这一天是冬至日,下午六点过天色已黑,水果店的卷闸门也已经放下,这表明该水果店处于要结束营业的状态,而且该手机是放在水果店外的桌子上的,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很容易认定该手机已经脱离了物主的占有。因此,该苹果手机并不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江某某成立盗窃罪的前提是不成立的。
盗窃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并不知道手机的所有人为任某某,而是认为是他人的遗失物而捡之。也就是说不能得出江某某秘密窃取任某某手机的结论。
二、江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
他人无法直接获知一个人真实的主观意识,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表现尽可能准确地判断其内心的想法,刑法上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的认定更是如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江某某只具有拾得遗失物的“故意”,而不具有非法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
所谓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通过上文客观分析,江某某得到的苹果手机并非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任某某失去对手机的占有也不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因此,将该苹果手机认定为遗失物更为恰当。而江某某在主观上也认为该苹果手机是他人的遗失物。据江某某在公安机关所言,其在拿走该苹果手机时是认为这部手机是买水果的顾客掉落的,另外江某某在回到住处后也告诉室友的是自己捡到了一部手机。根据这些事实,可以否定江某某明确的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即江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江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辩护人向承办此案的检察员陈述了自己意见,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检察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将我的意见向公安机关反馈,最终公安机关做出了撤回案件的处理。
江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承办人 季翔
- 上一篇:量刑建议被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