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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字号被别人注册为商标,甲还能继续用吗?

发布时间:2021/12/3 13:38:33浏览次数:1150

    甲的字号被别人注册为商标,甲还能继续用吗?
  杭州张小泉与上海张小泉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上海张小泉”)成立于1956年1月6日,“上海张小泉”在开业之初及1993年以后,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而在1982年至1993年变更企业名称之前,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字样。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被告“上海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64年8月1日成立。1981年5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注册号为129501。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核准注册“张小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544568。1997年5月7日,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刀剪等)。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由于“上海张小泉”的“张小泉”字号的取得远远早于原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的取得,也远远早于原告“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取得。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禁止在先取得的字号的继续使用,故“上海张小泉”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张小泉”文字不构成对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侵犯。
  “上海张小泉”成立后.长期在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而且这一行为在原告注册“张小泉牌”和“张小泉”商标前就已存在,“上海张小泉”并非在原告的商标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可见,“上海张小泉”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号以及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搭原告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恶意。因此,在充分尊重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认定“上海张小泉”在产品标识中使用并突出“张小泉”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然而,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进一步规范。因此,为避免相关公众对原告与“上海张小泉”的产品产生误认,保证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上海张小泉”的企业名称都能在市场上正当合法地使用。今后“上海张小泉”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由于“上海张小泉”的字号的取得远远早于原告“张小泉牌”和“张小泉”商标的取得,并且“上海张小泉”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张小泉”文字无论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其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都有长期的历史原因,在充分尊重本案涉及的历史因素的前提下,为规范市场秩序,被告“上海张小泉”今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采”字号。
  南通律师观点:
  字号与商标是不同的权利。字号,也称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也是本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分的唯一标志。字号最主要的作用是证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
  通俗地讲,字号是企业的名字,丽商标则是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名字。商标具有专用权,一旦获准注册,其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其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而且一个企业可以拥有多个商标。字号具有地域性,只在某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无法制止他人在其他行政区域使用相同字号。一个企业只能拥有一个字号。
  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豁麓度。i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盼调整,商标和企业名称是并行的制度。对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涉及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不涉及商标。
    【运用技巧】
    当字号与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时候,法律是保护在先权利的。如果在后注册的商标侵害了在先的字号权利,商标可以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反之亦然。实际情况却比这复杂得多。由于字号的保护范围以行政区划为依据,而商标的保护是全国性的,所以在后注册的商标一般不会侵害字号的权利,在后注册的字号一般也不会侵害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为什么目前会有很多字号与商标之间的纠纷呢?
  字号与商标虽然是不同的权利,但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很难将他们区分开,在企业商标与字号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很多企业也搞不清楚自己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字号使用。不法商家看到了这一点,借机钻法律的空子,进行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如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然后在商品上大张旗鼓地使用。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法系不同,很多不法商家到香港注册一家空壳公司,该空壳公司的字号与内地企业的某驰名商标完全相厨,然后再以该空壳公司监制名义,明目张胆地将字号使用到商品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法院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在诉讼中,法院只要发现被告使用香港公司监制的目的是为了借助他人商誉推销自己的商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般都会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本案。“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均对“张小泉”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因此,应当在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礓规.定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