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解析
发布时间:2020/6/14 20:07:09浏览次数:1464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其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是一项证据。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该证据属于民事证据、行政法上的证据,还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如何寻求救济?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如何确立当事人责任大小?是否一经“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责任归属即成定局,长期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案即一起典型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持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我所季翔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认真调查案情、了解交通事故事实,并仔细核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通过对法律规定、案例事实的认真分析与总结,充分了阐述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最终赢得了法院的支持,充分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7日,吴某驾驶私家轿车(该车已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0km处路段时,车辆划向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将刚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高某、尤某撞飞抛至高速公路桥下,致两人当场死亡,车辆、护栏等部分损坏。
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到达现场后,认定吴某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危险路段时未能减速行驶,且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规范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从而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不负事故责任。
吴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高某的死亡,给高某的家庭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打击,故其家人委托我所季翔律师,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4554元。
事实和理由:
1.本次事故高某没有过错。
该起事故发生前,高某驾驶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事故该车大部分停在慢车道,车尾少部分停在应急车道上,前后车灯全部损坏,车不能启动,事故发生后高某迅速在车后按照规定的距离设置了警告标志,然后车上人员高某、尤某两人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并且迅速报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吴某驾驶轿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本应从左侧车道正常通行,但却因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当,且违法在应急车道通行,碰撞了合法使用该空间的高某等人。整个事故中两辆轿车未发生任何接触,高某在发生事故后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了警告标志且按要求转移到合法地带,不存在引起事故的过错。
2.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首先,高某是按照规定的距离设置了警告标志,并不是如事故认定说认定的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仅指的是故障车,而不是事故车,这从本条第二款既有故障车又有事故车得到印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设置警示牌的距离没有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在没有特别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使用普通条款;再次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事故认定书只字未提。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责任认定仅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这与证据基本理论不符。首先,这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当事人责任,此处的“责任”简单说就是“这事儿赖谁”,这个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76条中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公安机关而是法院,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
4.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失总计354554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本次事故中,高某是因上一次事故的发生,在报警、采取了必要措施后,合法使用应急车道,本次事故中高某的身份不是机动车驾驶员,而是合法使用该空间的行人,他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而且被告吴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174554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真听取并肯定了委托代理人的维权意见,积极组织调解,最终促使原被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人吴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8000元;2.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本案即一起典型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持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我所季翔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认真调查案情、了解交通事故事实,并仔细核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通过对法律规定、案例事实的认真分析与总结,充分了阐述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最终赢得了法院的支持,充分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7日,吴某驾驶私家轿车(该车已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0km处路段时,车辆划向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将刚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高某、尤某撞飞抛至高速公路桥下,致两人当场死亡,车辆、护栏等部分损坏。
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到达现场后,认定吴某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危险路段时未能减速行驶,且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规范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从而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不负事故责任。
吴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高某的死亡,给高某的家庭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打击,故其家人委托我所季翔律师,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4554元。
事实和理由:
1.本次事故高某没有过错。
该起事故发生前,高某驾驶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事故该车大部分停在慢车道,车尾少部分停在应急车道上,前后车灯全部损坏,车不能启动,事故发生后高某迅速在车后按照规定的距离设置了警告标志,然后车上人员高某、尤某两人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并且迅速报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吴某驾驶轿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本应从左侧车道正常通行,但却因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当,且违法在应急车道通行,碰撞了合法使用该空间的高某等人。整个事故中两辆轿车未发生任何接触,高某在发生事故后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了警告标志且按要求转移到合法地带,不存在引起事故的过错。
2.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首先,高某是按照规定的距离设置了警告标志,并不是如事故认定说认定的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仅指的是故障车,而不是事故车,这从本条第二款既有故障车又有事故车得到印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设置警示牌的距离没有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在没有特别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使用普通条款;再次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事故认定书只字未提。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责任认定仅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这与证据基本理论不符。首先,这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当事人责任,此处的“责任”简单说就是“这事儿赖谁”,这个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76条中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公安机关而是法院,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
4.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失总计354554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本次事故中,高某是因上一次事故的发生,在报警、采取了必要措施后,合法使用应急车道,本次事故中高某的身份不是机动车驾驶员,而是合法使用该空间的行人,他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而且被告吴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174554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真听取并肯定了委托代理人的维权意见,积极组织调解,最终促使原被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人吴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8000元;2.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