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透法律 赢了官司――记一场历时三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0/6/14 20:02:21浏览次数:1426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4日,通州市升达夹心彩钢厂(下称彩钢厂)与史峰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彩钢厂将其承接的通州市鸿运家纺厂车间屋面彩钢屋面安装业务发包给史峰施工。后史峰通过其兄史亮雇请刘得海等人施工。同年2月2日下午1时许,刘得海施工时从屋顶坠落,致脾脏破裂,左手骨折等,经通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1127.3元,交通费346元。
2002年6月25日,经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认定刘得海为工伤。之后,刘得海向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刘得海随后即以彩钢厂为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2003)通民初字第1121号劳动争议诉讼。审理过程中,彩钢厂对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撤销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2003)通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4年5月25日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
2003年2月19日,刘得海向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3月17日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得海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通州市升达夹心彩钢厂。2004年7月26日,彩钢厂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法院经审理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2004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5年6月9日,我所两名律师接受受害人刘得海的委托,担任其维权律师,介入本案。
争议焦点:
自2002年2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来,刘得海与史峰、彩钢厂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方面,并为此进行了历时两年的艰难诉讼。我所律师接受刘得海的委托之后,认真研究案情,依据法律规定重新确定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性质,认为本案应该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出发,为刘得海施工受伤行为进行维权代理。
根据这个争议焦点,律师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维权代理。
代理意见:
首先,2002年1月4日,史峰与彩钢厂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施工彩钢厂承接的通州市鸿运家纺厂车间屋面彩钢屋面安装业务,后史峰雇请刘得海等人施工,从此可知史峰与刘得海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史峰对刘得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史峰在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系不锈钢加工销
售,也就是说其并不具有彩钢屋面的施工资质。彩钢厂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史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史峰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通州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维权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史峰赔偿刘得海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1710.12元,彩钢厂与史峰承担连带责任。
后记: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模式日趋多样化,我国社会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不同形态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大量出现,并且这些劳动形态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渐模糊,从而加大了法律定性的难度,也为律师的维权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本案案情事实清楚明了,当事人各方对事实部分均予以认定,争议较大的就在于当事人各方劳动形态的定性问题。我所律师透过争议问题的纷繁表象,准确的抓住了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提出了合法合理的代理意见,最终赢得了法院的肯定,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本案所涉当事人史峰、史亮、刘得海均为化名。)
2002年1月4日,通州市升达夹心彩钢厂(下称彩钢厂)与史峰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彩钢厂将其承接的通州市鸿运家纺厂车间屋面彩钢屋面安装业务发包给史峰施工。后史峰通过其兄史亮雇请刘得海等人施工。同年2月2日下午1时许,刘得海施工时从屋顶坠落,致脾脏破裂,左手骨折等,经通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1127.3元,交通费346元。
2002年6月25日,经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认定刘得海为工伤。之后,刘得海向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刘得海随后即以彩钢厂为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2003)通民初字第1121号劳动争议诉讼。审理过程中,彩钢厂对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撤销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2003)通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4年5月25日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
2003年2月19日,刘得海向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3月17日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得海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通州市升达夹心彩钢厂。2004年7月26日,彩钢厂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法院经审理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2004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5年6月9日,我所两名律师接受受害人刘得海的委托,担任其维权律师,介入本案。
争议焦点:
自2002年2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来,刘得海与史峰、彩钢厂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方面,并为此进行了历时两年的艰难诉讼。我所律师接受刘得海的委托之后,认真研究案情,依据法律规定重新确定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性质,认为本案应该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出发,为刘得海施工受伤行为进行维权代理。
根据这个争议焦点,律师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维权代理。
代理意见:
首先,2002年1月4日,史峰与彩钢厂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施工彩钢厂承接的通州市鸿运家纺厂车间屋面彩钢屋面安装业务,后史峰雇请刘得海等人施工,从此可知史峰与刘得海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史峰对刘得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史峰在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系不锈钢加工销
售,也就是说其并不具有彩钢屋面的施工资质。彩钢厂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史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史峰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通州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维权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史峰赔偿刘得海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1710.12元,彩钢厂与史峰承担连带责任。
后记: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模式日趋多样化,我国社会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不同形态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大量出现,并且这些劳动形态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渐模糊,从而加大了法律定性的难度,也为律师的维权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本案案情事实清楚明了,当事人各方对事实部分均予以认定,争议较大的就在于当事人各方劳动形态的定性问题。我所律师透过争议问题的纷繁表象,准确的抓住了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提出了合法合理的代理意见,最终赢得了法院的肯定,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本案所涉当事人史峰、史亮、刘得海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