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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仍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发布时间:2020/6/11 7:00:49浏览次数:1156

  阅读提示

  股东负有按照公章的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依约向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实务中有的股东比较“聪明”,认为只要将股权转走,就不必承担因抽逃出资而返还出资的义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不会给这个机会的。

    江苏高院: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仍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简述

  董某军与曹某书各自出资408万元和392万元设立庆瑞都公司,分别持有该公司股权51%、49%。2009年6月1日,二人将8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庆瑞都公司账户验资。因二人所筹注册资金均通过中介向他人借款,故验资后2009年6月2日庆瑞都公司又将该800万元转出归还于出借人马某200万元、张某飞40万元、孙某安303万元、吉某霞257万元。

  2011年9月18日,曹某书与董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某书将其持有的庆瑞都公司49%股权以392万元价格转让给董某军。

  庆瑞都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曹某书归还注册资金392万元,承担利息112万元、律师费及147号判决中庆瑞都公司支付的38160元诉讼费。

  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庆瑞都公司的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11号【上诉人曹某书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庆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瑞都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2.关于曹某书是否应承担抽逃注册资本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曹某书作为庆瑞都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又将出资款转出,至其将股权转让给董某军时仍未补缴,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对于曹某书提出的其转让股权时庆瑞都公司的资产数额超过1200万元,其无须补缴出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曹某书所称因经营等原因,庆瑞都公司的资产数额超过1200万元属实,该情形也属于公司资产增值所致,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曹某书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曹某书所称其在公司经营期间投入部分资金的上诉理由,从曹某书提交的证据看,其虽向公司汇入了部分资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投入的资金系补足其抽逃的出资,且从庆瑞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曹某书与公司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部分资金系曹某书补足出资的结论,曹某书如认为就此与庆瑞都公司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抽逃出资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为,一般的小股东没有机会施展该才能。抽逃出资实践中非常隐蔽且带有欺骗性,因此发现抽逃出资如果不借助于第三方的力量比如审计事务所,恐怕很难发现蛛丝马迹,这就需要小股东未雨绸缪,在未出现纷争时将如何避免抽逃出资及针对抽逃出资采取的措施写入公司章程,比如“小股东有权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费用由公司承担”,“如果发现抽逃出资,由该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抽逃出资总额的30%的违约责任”等加大抽逃出资股东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举妄动。

  Ⅱ、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转让股权,作为受让方最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让其作出明确承诺其没有抽逃出资;如果抽逃出资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Ⅲ、抽逃出资的股东,由于其他股东、甚至部分管理层、债权人不知情而其还享有如同足额出资的权益比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增资扩股权等,这对其他股东是十分不公平的,也危害了公司的权益,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这就需要限制其权利和利益的享有,比如“没有或者仅有部分分红权,表决权”等由公司章程作出详细规定。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8)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